杨某于1999年X月X日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X月X日该公司无故终止劳动合同,且不给予经济补偿,杨某委托本律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方辩称,该公司已于2012年X月X日递交“停业备案申请”并宣布停业,因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该公司还提供了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由杨某签收的工资表。
我方认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并非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且有几个月的工资表的签名不是杨某所签,因此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杨某提供了的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了杨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因此,经济补偿金应根据我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工资收入计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我方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