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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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次数:900 更新时间:2017年11月14日22:36:51 打印此页 关闭
    摘要: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01年4月28日修正并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新增设的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法中的一项空白。不但维护了婚姻法的权威性、健全了法制,而且为执法部门处理违法婚姻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键词:无效婚姻;婚姻制度;结婚条件   一、无效婚姻的含义及无效婚姻制度确立的意义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1)它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2)它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维护了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3)它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一)重婚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由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禁止近亲结婚,是人类长期生活经验的结晶,是人类婚姻的总结。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不仅不利于下一代在社会中生活,也给国家、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此次修正的婚姻法将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体健康,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目前,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以理解为以下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导致婚姻无效的当事人所患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应当是当事人结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结婚后患上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个年龄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法定年龄。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男女当事人结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违反了婚姻法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因此,新修正的婚姻法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一)无效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在无效婚姻中,我国《婚姻法》第十二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自始无效。但是,仅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未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其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  婚姻关系。凡被确认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当然就没有互相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没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关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个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  (四)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有学者认为:他们是非婚生子女,但考虑到这一严厉后果对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将当事人所生子女视同婚生子女。对此,笔者认为,无效婚姻既然自始无效,那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疑问是非婚生子女,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不保护无效婚姻中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参考文献:  [1]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  [2]张杰主编.婚姻家庭法学.南海出版公司.2003.  [3]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4]袁敏殊.建立违法婚姻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思考.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  [5]薛宁兰.如何构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人民法院报.2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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